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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何某丙、何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告:何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何某丁(又名何X,系何某丙父亲),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闫某与被告何某丙、何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何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我和何某丙恋爱不久,对方即要求我随其信仰基督教,否则解除婚约。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看钱44460元,花费、水礼13041.8元,共计57501.8元。

被告何某丙未答辩。

被告何某丁辩称:原告比我女儿大9岁,却隐瞒了年龄。原告要想和我女儿成亲,就必须入教信神。后来原告妹夫从中挑拨使我们之间发生矛盾。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告闫某隐瞒真实年龄,和被告何某丙经人介绍恋爱,并相继进行了“背看”、“明看”和“看屋里”环节。被告按当地风俗收取原告的看钱等40260元,原告支出招待费万余元。2010年以来,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初,原告带领身份不明的人要求被告退钱,两家关系恶化。不久,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据,有证人何某定、吴某、吴某院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基于婚约收取原告的看钱等财物依法应合理返还。原告隐瞒年龄并带人威逼被告退钱,具有一定过错,应酌情减少被告返还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招待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丙、何某丁收取原告闫某的看钱等40260元,返还33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0元,原告闫某负担310元,被告何某丙、何某丁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平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庞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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