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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达膜科技(厦门)有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达膜科技(厦门)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蓝某(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凯晨世贸中心中座。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曹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中化集团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三达膜科技(厦门)有某(简称三达膜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4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第(略)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三达膜公司对第X号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均使用某第11类商品上,类似群相同,在商品的功能、用某、销售渠道等方面无明显区别,应为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文字“x”在字母组成和呼叫方面近似,且上述外文均无特定含义,故认定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同时使用某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三达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含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使用某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某有某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商标评审委员会、中国中化集团公司(简称中化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3年6月24日,三达工业技术(厦门)有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某第11类水过滤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消毒器、空气过滤设备、污水处理设备、照某、制冷容器、供水设备、蒸汽发生设备、水分配设备商品上。三达工业技术(厦门)有某于2009年10月9日被三达膜公司吸收合并,其权利义务由三达膜公司继承。

被异议商标(略)

2002年3月22日,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的注册申请,于2003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某第11类灯、乙某、煤气灶、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加热元件、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浴室装置、消毒设备、暖器商品上,专用某限至2013年7月27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于2004年6月29日转让予中化公司,2010年4月27日经核准转让予中国中化股份有某。

引证商标一(略)

2002年3月22日,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的注册申请,于2003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某第11类灯、乙某、煤气灶、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加热元件、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浴室装置、喷焊灯、暖器商品上,专用某限至2013年7月27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二于2004年6月29日转让予中化公司,2010年4月27日经核准转让予中国中化股份有某。

引证商标二(略)

被异议商标于2005年9月28日经初步审定公告后,中化公司就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9年9月16日,商标局经过审查后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书认为中化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中化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类似,文字构成和读音近似,且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摹仿。

三达膜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2011年4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x”在字母组成和呼叫方面近似,且上述外文均无特定含义,故应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空气过滤设备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气调节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某等方面均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同时使用某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化公司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某先注册,且在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进行审理时对其在先注册的两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亦有某考虑,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审理。中化公司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但其没有某出具体的事实理由亦没有某应证据支持,对该项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三达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九份证据:1、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及附件;2、三达膜公司新加坡母公司上市年报;3、三达膜公司2008、2009、2010年财务报表;4、三达膜公司与部分买方签订的合同;5、三达膜公司在办公场所和路牌广告上使用“x”商标照某;6、国内外杂志关于“x”商标的报道;7、三达膜公司2003年至2010年获得的各种荣誉;8、标有“x”商标的照某;9、部分包含“sino”的商标信息表。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未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某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两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2009)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三达膜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商品判定不仅考虑商品自然属性,还应综合考虑其它因素。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某《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十一类商品上,类似群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供水设备、水过滤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某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浴室装置、消毒设备等商品虽然在功能、用某方面有某差异,但其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联系较密切,相关公众同时接触两者的机会较多,易形成特定联系,造成混淆。故三达膜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进行考虑,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文字商标“x”,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文字“x”字体相近、呼叫相似,仅个别字母不同,整体表现形式近似,且均无确切含义,若两商标同时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达膜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某有某高知名度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未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并非第X号裁定作出的依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三达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三达膜科技(厦门)有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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