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酒后到登封市X乡X村“诚信日杂门市”内,因琐事与李××和冯××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被告人纪某某将李××右眼和冯××左眼打伤。经鉴定,李××右眼眼睑和眉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冯××左眼损伤程度为轻伤。(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冯××的陈述;证人陈××、赵××、刘××的证言;伤情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纪某某与被害人李××、冯××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纪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又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