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43年2月鋈悖鞴傥靥讼海搴模の衽。阕鞴傥靥鹣蚣阏残灏鸫楦搪W组X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魏某某认为同村的魏××(又名魏××)在其屋角小便而与魏××发生争吵。魏某某一气之下,回家拿来其非法持有的一支火药枪去到魏××的屋前指着魏××进行恐吓。魏××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魏某某抓获,并把魏某某的火药枪予以扣押。经鉴定,该枪支具有杀伤力,足以致人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关于魏某某出生时间及户籍情况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魏××的证言、藤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物枪支的照片、梧州市公安局公(梧)鉴(痕)字[2010]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被告人魏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违反枪支管理法规,无合法手续而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归案后及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上表示自愿认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0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覃宏高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