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丁。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某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舒柱,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德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礼忠、陈某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棕盛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丁到靖州县X村民吴权华家,搬开后门木板进入房间实施盗窃。因吴权华家没有安装电灯,陈某丁遂点燃吴权华家一根红蜡烛照明,当陈某丁在床上翻钱时,放在床边的蜡烛倒地后点燃杂物引发大火,将吴权华的一栋四排三间的木质楼板房烧毁,后经鉴定,被烧毁房屋价值15770元。
2011年1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丁在靖州县X乡原粮站仓库被靖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2011年12月19日,经鉴定,被告人陈某丁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陈某戊、李某己、李某庚、陈某辛的证言;
3、被害人吴权华的陈某戊;
4、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及照片。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丁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舒柱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请公正判。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丁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
2、被害人吴权华的陈某戊,证明吴权华房子被烧了,房里放有一千多斤谷子和一些木材、棉被等物;
3、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证明2011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丁到吴权华家里盗窃,因房里无灯光,陈某丁就从房里找了一根蜡烛,将蜡烛点燃,当陈某丁在房里翻东西时,蜡烛到地后将房里的东西点燃,陈某丁发现某里起火,就去扑火,在没有将火扑灭的情况下,就逃离了现某;
4、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及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丁供认作案时的现某情况及房屋烧毁情况;
5、证人张某、陈某戊、李某己、李某庚、陈某辛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31日18时许,吴权华的房屋被烧毁,房子内有谷子、木材和日用品等;
6、靖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及物品价值人民币15770元;
7、怀博所[2011]精鉴字第X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某丁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8、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丁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及被抓获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舒柱提出,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丁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谢德玖
人民陪审员王礼忠
人民陪审员陈某戊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棕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某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