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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张某己犯受某、行贿、挪用资金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1963年,住址(略)。

被告人张某丙,男,生于1975年,住址(略)。

被告人张某丁,曾用名张X,男,生于1963年,住址(略)。

被告人王某戊,男,生于1956年,住址(略)。

被告人张某己,男,生于1967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张某己犯受某、行贿、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某罪、行贿罪

2009年5、6月份,被告人张某乙利用担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代理矿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某告人张某丁、王某戊、张某己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委托被告人张某丙送的现金10万元。案发前赃款已退还。

二、挪用资金罪

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张某丙利用担任襄城县X村委主任的职务之便,在管理中平能化建工集团建井三处项目部支付给张某己的赔偿款过程中,擅自将赔偿款x元挪归个人使用。案发前赃款已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张某乙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受某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张某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丙之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及挪用资金罪,应当数罪并罚;张某丁、王某戊、张某己之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且与张某丙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张某己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受某、行贿罪

2009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利用担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代理矿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某告人张某丁、王某戊、张某己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委托被告人张某丙送的一箱茅台酒、四条苏烟、10万元现金。当晚,张某乙将自家价值800元的贵州三宝保健品送给张某丙。后张某乙将张某丙所送的一箱茅台酒、四条苏烟上交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办公室用于公务招待。2011年5月6日,张某乙到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将其收受某10万元赃款退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张某己为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杨某、张某己X、孙某、黄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证明、襄城县X村没有实施电网改造的情况说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关于2009年4、5月份对张某己停止供电及恢复供电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票据、照片说明、鉴定结论、被告人张某乙的任职证明、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挪用资金罪

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张某丙利用担任襄城县X村委主任的职务之便,在管理中平能化建工集团建井三处项目部支付给张某己的赔偿款过程中,擅自将赔偿款x元挪归个人使用。案发前赃款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朱XX、朱XX、王XX、王XX、李XX、张某己X、张某己X、郭XX、吴XX、靳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平顶山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存款账户明细表、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井三处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协某、银行存款凭证、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领条、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凭条、被告人张某丙的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某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己构成受某罪;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张某己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均己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张某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管理的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乙犯受某罪、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张某己犯行贿罪、张某丙犯挪用资金罪成立,应予支持。但起诉书认定张某乙受某10万元,经查:张某乙收到张某丙受某某岗、王某戊、张某己委托送的10万元现金、茅台酒一箱及苏烟四条后,因将茅台酒、苏烟上交单位用于公务支出不属受某,将自己价值800元的贵州三宝保健品当晚送给张某丙属支出800元,该800元应从其收受某10万元中扣除,故张某乙实际受某数额为x元。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张某己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张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张某乙犯罪后携赃款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张某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张某丙在挪用资金犯罪中,系案发前将赃款退还,可酌定从轻处罚。张某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丁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戊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己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某戊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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