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毋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宰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毋某诉某告宰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1年8月30日向被告宰某送达了应诉某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昕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1年10月24日第一次、2011年11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毋某、被告宰某到庭参加诉某。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8年6月24日办理结婚典礼,婚后生女儿宰某娟。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接触少,相互之间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对原告态度粗暴,动不动就骂人,不关心原告及孩子,并对原告、对家庭不忠。原告曾于2010年9月诉某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撤诉。撤诉某双方的感情仍未恢复,现原告提起诉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三、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医疗费分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2011)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某被告离婚后又撤诉某事实。
3、张XX、范XX的证明两份。
4、出生证明一份。
被告辩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修武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
根据原告的诉某及其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辩某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毋某与被告宰某于2008年6月24日办理结婚典礼仪式,于X年X月X日生女儿宰某娟。婚后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并分居。2010年9月原告起诉某婚,后又撤诉。原告撤诉某,双方感情并未改善,现双方感情已破裂。婚生女宰某娟在双方分居期间主要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现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宰某娟在双方分居期间主要由被告抚养,所以双方离婚后仍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自愿独立承担抚养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毋某与被告宰某离婚。
二、婚生女宰某娟由被告宰某抚养至年满18周岁。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昕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文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