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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丙、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丙(小保),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丙、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0)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郑某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1月23日至12月19日被告人郑某丙、张某伙同崔某、赵民(二人均另案处理)、山西球手老张(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先后在焦作市X村连长安家、东王封村X村连长安的老宅开设赌场,组织多名参赌人员,以吹球机形式进行赌博。该赌场共分为10股,郑某丙、崔某、张某、赵民各占1.5股,山西球手老张某4股;12月14日左右,山西老张某股,次日张某撤股,赌场分为3股,郑某丙、崔某、赵民各占1股。郑某丙负责联系赌博场地、提供部分赌博设备,与房东结算房租,崔某负责提供部分赌博设备及桌椅,张某、赵民负责为赌客发放出租车费,山西球手老张某责操作吹球机。每天赌场结束后进行结算,除去赌场日常开销,郑某丙提取500元活动经费归自己保管,共提取18天计9000元,剩余部分股东按股份抽头提钱,其中郑某丙抽头渔利3000元,张某抽头渔利3000元,该赌场共获利29000元。

2007年12月19日,焦作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接群众举报后,赶到现场,查获了参赌人员二十余人,缴获赌资6140元,收缴吹球机1台、电脑主机1台、显示器11台。2008年12月27日上午,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治安大队将涉案赌博设备集中销毁。

综上,被告人郑某丙得12000元,被告人张某得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郑某丁证言证实,2007年11月底在王庄村赌场一共分10股,山西球手占4股,然后我父亲郑某丙、崔某、赵民、张某他们四个人分6股,一个人一股半。大概12月14日、15日山西的球手、张某不干了。赌场用的房子是我父亲郑某丙找连长安家的,租金一天50元。我在赌场负责接送赌客,每天能拉20多个人;2、证人孙××的证言证实,我负责放哨及接待赌客,当有参赌人员时,我和小点(崔某)联系,还有一个放哨的叫小涛。赌场上我就知道张某、小点是管事的,具体谁是总负责人我不清楚;3、证人连××的证言证实,我在赌场上负责端筹码、送单子。一个叫“萌萌”的女孩负责收钱,还有“小二”、“文宣”在场上也负责换筹码、递单子,郑某负责开车接送人;4、证人靳××的证言证实,我在赌场上收银,赌场两个放哨的是孙拥军、小涛,“端缸”的是娜娜、张某斌,“翻缸”的这个男子我不知道名字,司机是郑某。赌场我就知道有两个老板,一个叫小点(崔某)、一个叫郑某丙,我在赌场干的时候赌场已经开始了,我来赌场20多天了。我知道赌场还在王庄村一个土房里干过;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我在崔某开设的赌场里当服务员,那个赌场是在中站区附近的山上,有四间瓦房,中间隔开了,其中一半里面放着1台啤酒机和4台电脑显示器,另一半屋里放了一些桌椅和5台电脑显示器。赌场上一共有10个人左右,一个管事的叫老迷,还有几个服务员,今天去赌场上赌博的大概有四十多个人;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我在赌场当服务员,赌场有好几个老板,我知道小点(崔某)、老江湖(张某)、老咪(赵民),另外还有三个山西人我看着像老板但不确定,另外还有一个叫小保(郑某丙)的经常来,看样子也像老板,场上还有几个服务员。赌场上用啤酒机进行赌博,一共有9台啤酒机;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我经我姨夫赵民介绍在中站区牛坡一赌场当服务员,赌场老板有赵民、小点、郑某丙,他们每天都在场,散场后商量分钱。赌场每天下午一点左右开始营业,晚上七点散场,赌场有1台吹球机,由外地两名男子操作,有11台电脑,外边9台,里面2台;8、证人郭××、李××、路××、孟××、董××、侯××、孙××、李××、张××、王××、秦×、王××、梁××、樊××、崔××、齐××、姬××、崔××、李××、孟××、段××的证言证实,该二十人于2009年12月19日在中站牛坡赌场赌博时被抓获;9、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10、抓获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系抓获到案情况;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焦作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当场扣押赌资6140元,收缴吹球机1台、电脑主机1台、显示器11台;12、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治安大队的证明证实,所扣押的吹球机等赌博工具于2008年12月27日上午已集中销毁;13、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赌场开设的地点等情况;14、被告人郑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牛坡村的赌场是2007年12月9日搬过来的,有崔某、张某、我、赵民和山西的球手老张,一共5个股东,分10股,山西的球手占4股,我、崔某、赵民、张某共占6股。后来大概是12月14日、15日山西的球手和张某先后不干了,剩我和崔某、赵民三个股东,我们三个人分了股,每人1股。赌场收银员叫靳璐萌,是我介绍的,主要管对筹码。有三个服务员:“小二”、“娜娜”、“小兵”,主要负责把赌客填好的单子送到吧台上。还有三个对单子、划单子的,是崔某介绍的。有两个放哨的叫连双涛、孙拥军,崔某找的。放哨的一天60元,收银的、划单子的一天50元,服务员一天30元,一般都是每天散场后发钱。我们每天把场上的开销、服务员的工资拿出来,每天场上抽500元用作场子出事了给赌客交罚款,一共抽了18天共9000元,由我保管,剩下的当天就在赌场里分红。牛坡这个地方是我找连长安的老房,租金是一天50元。郑某开车接送赌客是我安排的,一天150元,车是我借李更新的。11月23日到12月2日赌场开在中站区X村连长安家的新房,房租是一天50元,我、崔某、张某、赵民还有山西的球手5个股东,分10股,球手占4股,我们占6股,每人1.5股。我负责找场地,张某和赵民负责为赌客付车费,崔某负责机器、桌子、椅子、茶缸、单子,山西球手负责球台上的工作。我们的赌场在王庄村开了10天,因为害怕被查,又搬到我家开了3天才搬到牛坡的。我一共分了3000元;15、被告人张某亦对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丙、张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郑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郑某丙所得赃款12000元、被告人张某所得赃款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郑某丙的上诉理由是: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丙、原审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相互配合,行为积极,均所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原审判决根据郑某丙、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郑某丙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利民

审判员武芳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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