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XX
被告王XX
原告蔡XX诉某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1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取名王s%s%。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没有共同语言,婚后两人长期分居。2010年原告向法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故依法提起诉某,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组,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3、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8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个女孩,取名王XX。2010年,原告向本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一直分居生活。2011年3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孩王XX现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不能及时沟通,消除隔阂,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然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现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仍维持现状为宜。由于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人民陪审员赵捷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珍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