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某医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医药有限公司(原名湖X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长沙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武汉市某医药公司(以下简称某医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与某医药公司签订了《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约定由某医药公司向某公司提供药品,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某公司在严格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要求进行管理的情况下,有效期内仍出现质量问题,由某医药公司负责,并进行退(换)货处理。如出现假药,按药监局的处理结果,责任全部由某医药公司承担。签订协议书之后,某公司于2009年6月9日、9月23日、9月26日和11月16日分四次从某医药公司处购进标示上海六合堂生物科技项城制药有限公司生产,规格为x支的抗病毒口服液,批号为x的x盒,批号为x的x盒,共计x盒,货值金额x.90元。湖南省长沙市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在接到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分局的协查函后,于2010年1月19日到某公司处现场检查该药品,并于2010年3月25日对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两批次的药品为假冒产品,没收违法所得x.90元。另某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将批号为x的抗病毒口服液销售给了武汉某药业有限公司6000盒,武汉某药业有限公司将其中的2400盒销售给湖南某医药有限公司,湖南某医药有限公司因同样的理由受到湖南省长沙市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共处罚没款合计x元,并被没收假药2100盒,按2.5元每盒计算,货值金额为5250元。某公司已于2010年3月5日以湖南某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直接缴纳罚没款x元。但某医药公司至今没有向某公司支付以上两笔罚没款及没收假药的货值金额,双方由此酿成纠纷,故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某医药公司支付因假药给某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某医药公司向某公司销售药品,某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事实上已形成药品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虽某医药公司对该协议书第六条后面加注的手写体“如出现假药,按药监局的处理结果,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提出异议,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加注的手写体内容系某公司事后单方添加,且该协议书第六条打印体的内容已经约定了某公司在严格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要求进行管理的情况下,有效期内仍出现质量问题由某医药公司负责。现某公司在上述药品的有效期内,因销售的某医药公司药品系假药而被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行政处罚,被处没收违法所得x.90元属实。某公司将从某医药公司处购进的药品通过武汉某药业有限公司销售给湖南某医药有限公司,湖南某医药有限公司因为同样的理由被处罚,某公司代替湖南某医药有限公司缴纳罚没款x元并赔偿其没收的假药货值金额5250元属实。本案中因某医药公司销售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某公司和湖南某医药有限公司受到行政处罚,某医药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违约并造成某公司损失,某公司请求某医药公司承担相应罚款及被没收假药的货值金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医药公司主张的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结果不当,某公司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应由某公司自行承担其扩大部分损失的主张,因某医药公司也明知某公司受到了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并双方就此问题多方协商无果,同时,在本案审理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已发生法律效力,某医药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足以使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撤销或改变该行政处罚决定,故对某医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某医药公司提出的其准备对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某医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公司损失x.9元。如果某医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6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3876元由某医药公司负担。
某医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漏列当事人,某医药公司经合法途径购进“抗病毒口服液”,实际与上海六合堂生物项城制药公司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为共同某医药公司,本案应当中止案件的审理,判决内容缺乏法律依据,显失公平、公正。
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并没有遗漏当事人,行政处罚已经是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某医药公司向某公司销售药品,某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现某公司销售的药品系假药被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行政处罚,由此给某公司造成的x元的损失属实,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已实际发生法律效力。某医药公司以该案件相关的行政诉讼正在进行,提出应予中止审理,本院查明,某医药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本院作出(2011)长中立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故某医药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充分,综上,某医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706元,由武汉市某医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旭辉
代理审判员杨霞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姜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