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略)。2012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丙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德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理宽、陈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棕盛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姚某丙与黄某、姚某丁(均已判刑)在飞山新城广场玩耍时因身上无钱,三人便商议实施抢劫,之后三人确定抢劫在广场玩耍的邓某、甄某己二人。三人便冲上前去,姚某丙持刀架在邓某的脖子上要其拿钱来,黄某准备对其搜身时邓某反抗,将姚某丙手中的刀打落并与其搏斗,黄某捡起刀子继续威胁邓。甄某己就往永平路方向跑,边跑边打电话报警。姚某丁、黄某持刀追赶甄某己。在追赶中黄某、姚某丁二人听见甄某己在报警,便往附近的田里藏匿。后被飞山新城广场的保安和邓某抓获。被告人姚某丙逃跑。
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姚某丙主动到靖州县公安局新厂派出所投案。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姚某丁、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甄某戊陈述;
4、被告人姚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
6、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及照片。
该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丙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抢劫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的规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姚某丙的犯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姚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姚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丙抢劫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邓某、甄某己陈述,证明2006年6月23日凌晨,在飞山新城邓某与甄某己被三个年青人持刀抢劫,在搏斗时邓某的手被割伤了,后其中两个人被邓某和飞山新城的保安抓获;
2、证人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23日凌晨,禹某某在飞山新城值班时听到有人喊“抢劫”,并看见有两个人拿刀子在追一个女的,之后发现某两个人藏匿于田里,禹某某与其中一个被害人抓住了这两个抢劫的人;
3、证人黄某、姚某丁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23日凌晨,姚某丙与黄某、姚某丁一起在飞山新城广场抢劫他人,但没有抢得财物;
4、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邓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5、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黄某、姚某丁因该案被本院已判刑;
6、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姚某丙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及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7、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及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姚某丙作案时的现某情况及用于作案的工具;
8、被告人姚某丙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丙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姚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姚某丙的量刑建议,量刑幅度恰当,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谢德玖
人民陪审员杨理宽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0一二年四某二十四某
书记员胡棕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