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牟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
被告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以开店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2011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
被告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8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某现金8万元(捌万圆)用于开店一个月之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1月2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八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九百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昌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袁亦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