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生于1978年12月24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7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琪、潘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乔某某在汉滨区X街“甲佳发艺馆”门前,将前去培新小学接孩子放学的家长停放的一辆“安琪儿”电动摩托车盗走,将车推到“新视窗”网吧附近,正在卸车牌照时,被巡警当场抓获。被盗电动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200元,已发还失主。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09年12月9日16时许,被害人报某,她的一辆“安琪儿”电动摩托车在培新街被盗;2.被害人报某某陈述;2009年12月9日16时许,她骑的一辆“安琪儿”电动摩托车在培新小学接孩子放学时被盗;价值2700元,她立即给“110”报某;3.抓捕经过证实,新城派出所巡逻队员在接到“110”指令后及时出警,在“新视窗”网吧附近,将正在卸电动摩托车牌照的乔某某当场抓获;4.扣押清单及领条证实,提取一辆“安琪儿”电动摩托车及作案工具螺丝刀二把、小扳手和小刀各一把,将电动摩托车发还失主;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汉滨区X街“甲佳发艺馆”门前;6.汉滨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2200元;7.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08)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乘人不备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前罪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几个月又实施盗窃,重新犯罪,可以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在3-10年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被盗摩托车已返还失主,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二月八日止)。
二、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二把、小扳手一把、黑色小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伟浩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人民陪审员杨吉芳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琼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人都盗窃罪的情节;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