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4日被逮捕。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先后于2012年1月17日、4月20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2日凌晨,马某丁、庞建新(二人另案处理)窜至开封市X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储藏室内的一辆银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当日中午,在郑开大道与仓狼公路交叉口,被告人马某丙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的车辆,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1000元从马某丁手中予以购买。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丙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丙明知是盗窃的电动车,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自生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宇芽
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