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某,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8日8时许,被告人崔某在秦州区X区参加保健按摩时,与丁彩兰因为排队发生纠纷,继而厮扯,厮扯中崔某将丁彩兰推倒在地致其受伤。丁彩兰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又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彩兰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轻伤。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崔某家属与被害人丁彩兰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崔某赔偿丁彩兰经济损失28000元,已履行。丁彩兰请求对崔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彩兰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权某、赵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病历材料及法医鉴定结论、收条、领条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遇事不冷静,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撕扯中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经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甄瑾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献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