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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牛长富、常某某、豆某某等人窜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街交叉口,先后进入浙江中广有限公司工地、河南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慧城小区工地,分别盗窃钢管管扣504个。刘某某伙同常某某等人携带被盗钢管逃至科学大道和长椿路交叉口被巡访队员发现,刘某某等人逃窜。经鉴定,被盗管扣单个价值人民币3.6元,1008个管扣价值共计人民币362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豆某某、常某某、韩新洪供述、被害人冯某、王某乙陈述、证人赵某、周某、王某甲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参与的犯罪中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常某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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