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宁市正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广西扶绥县新东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南宁市正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云机电公司)与被告广西扶绥县新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品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健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正云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东矿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云机电公司诉称,被告新东矿业公司从2009年10月份开始向原告购买机电设备及零配件。起初双方合作都互守信用,但到了2010年度,被告开始不按期支付原告货款,从2010年计至2011年元月25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172000元,至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帐时,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61980.33元,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价值17496元的货物,但未付款。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购买机电设备及零配件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79476.3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也曾作出还款计划,但被告却拒不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拖欠原告的货款379476.33元。
原告正云机电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从2010年至2011年1月25日已欠原告货款172000元的事实;
证据2,2011年10月28日原告和被告的对账函,证明被告从2010年至2011年10月28日共拖欠原告货款361980.33元的事实;
证据3,送货单,证明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1月3日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17496元,被告至今尚未付款的事实;
证据4,电脑咨询单,证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和被告的对账函中签名确认的张XX是被告的股东和财务部经理;
证据5,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证明原、被告明确约定了供货、付款等期限。
证据6,被告的还款计划书,证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和原告协商还款的事实。
被告新东矿业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新东矿业公司放弃其应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证据6均有被告新东矿业公司的盖章确认,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工商行政管理登记的信息,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2011年10月28日的对账函中有被告股东之一的张XX签字确认核对欠款为361980.33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送货单中签名的收货人“吴XX”的身份情况及是否是代表被告验收货物,原告并没有能够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新东矿业公司从2009年10月份开始向原告正云机电公司购买机电设备及零配件,至2011年元月25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172000元,之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机电设备,至2011年10月28日,被告与原告对帐时确认已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61980.33元。原告向被告供货过程中曾向被告催付货款,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签订了《供货协议》,并于2011年9月15日出具了《还款计划》,在该《供货协议》和《还款计划》中被告均承诺了货物付款期限,但被告未能按承诺的期限支付相应货款。2011年12月21日,原告以被告拒付拖欠的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拖欠的货款379476.33元。
本院认为,原告正云机电公司与被告新东矿业公司是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进行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行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新东矿业公司确认了拖欠原告正云机电公司货款361980.33元的事实,但未能按承诺的期限支付相应货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所拖欠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期间继续购买货物价款计17496元的主张,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扶绥县新东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南宁市正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1980.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496元,由原告南宁市正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61元,由被告广西扶绥县新东矿业有限公司承担333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品能
二0一二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叶健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