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a某,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X镇。
负责人bbb,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亮,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cc,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喀左县X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ddd,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喀左县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eee(曾用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ddd(eee之父),自然情况同前。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干部,住建昌县X镇X街。
原审被告fff,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X村X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ggg,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fff经理,现住(略)。
原审被告hh,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建昌县X镇X街。
原审被告iii,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建昌县X村。
上诉人a某(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抚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ccc、ddd、eee,原审被告fff、hh、iii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1)建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抚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亮,被上诉人ccc、ddd、eee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原审被告fff委托代理人赵某某、hh、iii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ccc是X年X月X日生人,农村户口,是交通事故死者杨志敏的母亲。ddd系辽宁省喀左县人,是事故死者杨志敏的丈夫。eee是X年X月X日生人,农村户口,是交通事故死者杨志敏的长子,死者杨志敏是X年X月X日出生。太平洋财险抚宁支公司是金融保险机构。fff是汽车服务销售企业单位,是肇事车辆的名誉车主。hh是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和使用者,iii是当时肇事车辆的驾驶员。2011年1月hh以贷款购车的方式从抚宁县世捷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台载重货车主车(车头)。hh出资4,480.00元(交强险保费)和25,040.10元(商险保费),由抚宁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以投保人的身份,将hh购买的主车冀x号在太平洋财保抚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到2012年1月14日止。随后hh又购进挂车辽x组成一体投入商业运营。2011年7月18日晚7时许,iii驾驶冀x、辽x重型货车行驶到建昌县X镇金海世纪花园路段时车头冀x与死者杨志敏所驾驶的新蕾电动车相撞后,导致杨志敏被辽x号车碾压,致杨志敏当场死亡。事故出现后,建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iii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死者杨志敏无责任。因该事故人iii已涉嫌犯罪被依法提起公诉,iii在法院刑事判决过程中与hh一同与ccc、ddd、eee协商,垫付给ccc、ddd、x万元人民币。随后ccc、ddd、eee与太平洋财险抚宁支公司之间和hh与太平洋财险抚宁支公司之间因赔偿标准及范围未能协商一致。ccc、ddd、eee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辽宁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是农村居民人均某收入为6,908.00元,农村居民收入人均某生活消费支出为4,490.00元,丧葬费为17,528.50元。
ccc、ddd、eee请求赔偿明细标准和金额是:1、死者丧葬费是17,528.50元,2、死亡赔偿金6,908.00元×20年=138,160.00元,3、eee抚养费4,490.00元×16年×1/2(父亲ddd应承担份额)=35,920.00元,4、ccc扶养费4,490.00元×20年×1/2(ccc丈夫去世,另还有一长子)=44,900.00元,5、交通费用39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是286,898.50元。
再查明,冀x号主车在太平洋财险抚宁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号码是0088D,责任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额是110,000.00元。商业险保单号是0046V,第某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是500,000.00元。投保车辆出险时间在以上两个保单的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该起事故是一起人为的责任事故,应加以注意和防止发生。ccc、ddd、eee是该起事故的受害者,是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应该受到保护,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该依法支持。iii在该起事故中具有全某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iii所驾驶车辆具有投保的事实,且在保险期限内,应由太平洋财险抚宁支公司在保单的限额内承担ccc、ddd、eee的合理损失,ccc、ddd、eee的合理请求是:1、死者丧葬费17,528.50元,2、死亡赔偿金138,160.00元,3、eee抚养费35,920.00元,4、ccc扶养费44,900.00元,5、交通费用390.00元,6、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ccc、ddd、eee要求50,000.000元的标准过高,但是死者杨志敏被碾压的很惨,尸体在马路上只能用铁锹铲起来,亲人无法面对惨景和事实,精神打击较大,所以标准定在15,000.00元)。以上合计是251,898.50元。ccc、ddd、eee的合理费用应由太平洋财险抚宁支公司在冀x号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保单死亡伤残赔偿金额限额内保险理赔110,000.00元,剩余的141,898.5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抚宁支公司在冀x号车辆所投保的商业险保单中第某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保险理赔85,138.00元(按剩余合理费用的60%计算所得数字),理由是虽然死者杨志敏是被辽x挂车碾死,辽x没有投保,但是该事故是车头冀x所撞击死者杨志敏后,由辽x挂车碾压,前车后车是组合体,后车的碾压是前车(x)所造成,是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是紧密联系的,所以应在冀x号车辆商业险中理赔一定比例。再剩余的56,760.50元应由iii、hh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鉴于iii、hh已垫付23万元的事实,相关赔偿金额可直接给付垫付人iii、hh。抚宁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在此事故中不是实际经营者和使用车辆人,不是挂靠车辆,只是名誉车主和租赁管理关系,所以依据相关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公司明确表示同意保险理赔直接赔付给权利人。该起事故从保护ccc、ddd、eee合法权益和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出发,从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的角度出发,同时并充分考虑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定了赔偿人和赔偿份额。经调解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条、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四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及相关法规、政策,司法解释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a某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赔偿ccc、ddd、x,000.00元人民币(直接给付垫款人iii、hh。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a某在商业险范围内(保险)赔偿ccc、ddd、x,138.00元人民币(直接给付垫款人iii、hh,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fff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四、iii、hh赔偿ccc、ddd、eee各项经济损失56,760.50元人民币(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ccc、ddd、eee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00元,由iii承担750.00元,由hh承担1,000.00元。
一审宣判后,太平洋财险抚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辽x号挂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即上路营运,hh和iii驾车拖带其它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我公司都不承担在商业险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二、ccc不符合被扶养条件,不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ccc、ddd、eee、hh、iii均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太平洋财险抚宁支公司提出的肇事车辆挂车未投保任何保险,该公司不应承担在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是视为一体的,无论是主车还是挂车发生碰撞,都是两者结合发生的,造成第某方损失,主车与挂车都要负赔偿责任。原审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太平洋财险抚宁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一定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太平洋财险抚宁支公司提出的该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给付ccc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由于ccc未能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无其它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作为索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故原审将ccc确定为被扶养人不当,应予纠正。对太平洋财险抚宁支公司提出的该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没有证据证明ccc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本院无法支持ccc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故应在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中将ccc的扶养费(4,4900.00元)予以扣除。本院确认ccc、ddd、eee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06,998.50元,该损失由太平洋财险抚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ccc、ddd、eee人民币110,0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上述三人人58,199.10[(206,998.50-110,000.00)×60%]元,余款人民币38,799.40[(206,998.50-110,000.00)×40%]元由iii、hh共同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1)建民三初字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
二、变更建昌县人民法院(2011)建民三初字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某项为:a某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ccc、ddd、eee人民币58,199.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垫款人iii、hh。
三、变更建昌县人民法院(2011)建民三初字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某项为:iii、hh连带赔偿ccc、ddd、eee人民币38,799.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00元,由a某承担1,450.00元,ccc承担3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逸群
代理审判员王嘉莉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