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某快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
被告某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
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诉被告某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某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灭失的经济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x.20元。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5日分别将二批(5桶)绵羊肠衣交于被告某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下属某站营业部承运。货物分别发往铁路杭州站(双A级一桶,300把)和铁路郓城站(A级四桶,计1200把)。原告支付了托运费754.90元(含铁路检疫费100元)该营业部出具了货物托运单二份。因被告误挂货物标签的重大过失行为,导致原告托运的5桶绵羊肠衣灭失。为此原告于2007年12月25日向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发往郓城站的四桶绵羊肠衣以调解结案。发往杭州站的一桶绵羊肠衣灭失纠纷,济南铁路运输法院以无管辖权为由,让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某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重大过失行为致使货物灭失,该分公司应按货物到达地市场行情价格予以赔偿,计x元,还应支付原告为索赔而支付的交通费、餐费、住宿费3877.6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为x.20元。被告某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2009年11月15日之前一次性向原告陈某支付人民币x.00元。
二、原告陈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无其他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963元(已减半),由被告某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军
书记员方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