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徐某与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浙江三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女,195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孙某,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略)人民法院的移送,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陆某、委托代理人董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起诉称:2011年7月17日,被告通过俞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取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借的款项系其丈夫徐某某从银行支取150000元加上家里的现金构成。

3.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21日原告到被告家催讨借款,并发生争吵的事实。

4.证人俞某出庭作证陈述:原告是我亲家母,被告是我朋友。去年6、7月份时,被告和我讲,说她女婿开厂缺钱,要向我借钱,而我亲家母手中有钱,所以我介绍被告向我亲家母借。那天我开车送被告到我亲家母文具店中,被告收到我亲家母现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因是帮忙借的,所以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陆某答辩称:被告没有女婿办厂缺钱的事,更没有向俞某说起过要借款。那天被告和女儿在做面膜,俞某拉着被告一起到原告的文具店中,要被告出借条。原来庄某向原告借钱,原告不相信庄某,俞某要被告出借条,说没事的,不搭界的,而庄某在电话中也求被告出借条,说这钱她会还的。被告因自己有钱借给庄某,每月在收庄某的利息,情面难却,所以出了借条,但没看到钱。过了好几天被告问庄某,有无拿到钱,庄某说钱拿到了。现在看来,这是俞某和原告设的圈套。被告虽然出了借条,但是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相应的款项,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庄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庄某在2011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月息3分,同日原告把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6000元后余下的194000元通过俞某交给庄某。借条是庄某根据俞某的要求,要求好友陆某向原告出的,但借条上的款项是庄某所借,与陆某无关。庄某后又支付两个月利息12000元,都是通过俞某交给原告的。

2.庄某视频作证陈述:我和俞某及陆某是朋友关系,和原告没有关系,陆某借给我将近(略)元,至今未还。我通过俞某曾向徐某借过款,但已经还了,这次又向徐某借款,俞某说我还了之后再借讲不出口,所以要求陆某出具借条。借款194000元是俞某拿到我的棋牌室给我的,后来我付了两次利息,合计12000元,都是通过俞某支付的。

经当庭质证,被告表示,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收到钱。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被告表示,证据真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俞某证言,被告认为证人俞某与原告亲家关系,在作伪证。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姻亲关系,降低了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2,原告表示,证人庄某与被告是好朋友,且证人尚欠被告(略)多元,有利害关系,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言是虚假的,不具有证明力,原告之前没有和证人发生过借贷关系,也没有收到过证人的款项。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降低了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7月17日,原告丈夫徐某某从银行取款1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为陆某月,借款人陆某。”2011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双方为借款是否存在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应该归还借款,被告认为,款是庄某所借,且庄某也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应该由庄某来还,被告没有收到借款,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因此形成讼争。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双方陈述,本案只存在两种情形:第一,如原告诉称,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并出具借条。对于这种情形,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现已过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被告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第二,如被告所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借款由庄某收取,被告仅仅是应原告方和庄某的要求而出具借条。对于这种情形,被告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被告是成年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该知道借条在民间借贷中的法律效力。原告没有要求庄某出借条,而要求被告出借条,已经明确向被告表示:原告对庄某不信任,相信被告的诚信,以后要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明知该款系庄某所借,却仍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即意味着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被告为该借款的借款人,以后该款由被告负责归还。据此,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借贷的合意,在庄某收到借款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生效,被告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庄某表示其为实际借款人,该款应由其来归还,但该观点在被告出具借条时已被原告否认,对原告不发生法律作用。本案焦点2:借款的数额。被告辩称,虽然借条上写明借款为200000元,但庄某实际收到借款为194000元,其中已经扣除第一个月利息6000元。该辩称仅有庄某一人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庄某与被告之间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因此该证言难以采信,本院认定借款数额为20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返还原告徐某借款20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某1520元,合计诉讼费用367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厉国平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珊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