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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王某某申请复议淅川县人民法院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案外人):杨某甲,男,生于1946年4月,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案外人):王某某,女,生于1964年8月,住(略)。

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女,生于1965年1月10日,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杨某乙,男,现年39岁,汉族,现年39岁,汉族,住(略),系厚坡供销社职工。

申请复议人因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09)淅厚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复议人称:1995年两复议人与杨某乙共同出资4.6万元购买了柳克杰的房屋,但在办理房权证时,所有权人登记为杨某乙,没将两复议人登记为所有权人。后两复议人出资续建了二层及后院。法院将房屋查封不当,房屋二层和后院由两复议人出资建造,所有权理应归两复议人,且两异议人和杨某乙之女一直使用居住至今,除此之外无地方居住,故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支持复议请求。并提供证人证言8份,证明两复议人出资建造。

申请执行人称:我申请查封的房子的房产证是被执行人杨某乙名下,法院保全事实清楚,公正、合理、程序合法。

淅川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房产的房权证上显示的所有人为杨某乙,并未其他共有人,且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我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时,对王某某进行过调查,王某某明确表示该房产为杨某乙的,并且对当时的租房户进行了调查,租房户也明确表示其租赁的房屋系杨某乙的,现杨某甲、王某某提出该房产为其所有,显然有悖上述事实,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异议的成立,故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淅川县人民法院(2009)淅厚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杨某甲、王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并与当日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08)淅厚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对被告杨某乙位于(略)临街门面上二下二楼房予以查封。经审理,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8)淅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判决生效后,原告吴某某向淅川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0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杨某乙下落不明,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通过公告程序向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后杨某乙的父母杨某甲、王某某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淅厚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杨某乙的房产予以查封,当时在调查复议人王某某的笔录时,并未提出异议。两复议人向法院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出资建房人为两复议人,但该房权证上显示的所有人为杨某乙,并未显示其他共有人,依照《物权法》第六条之规定,淅川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申请复议人所提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杨某甲、王某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淑君

审判员杨某生

代理审判员王某召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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