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新乡科信化工有限公司诉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科信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海红、王某甲,河南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王某丙、李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新乡科信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6日被告新乡科信公司与被告王某丙签订了卫辉市X镇X村的厂房、车间改造工程的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王某丙和李某丁共同组织施工,被告王某丙、李某丁不具备相应资质。2008年10月28日,被告李某丁雇佣原告李某乙到被告科信公司在卫辉市X镇X村工地干活。2008年10月30日原告在工地拆房时,从房上掉下,造成重伤(当时被告王某丙、李某丁均未在场)。李某乙于2008年10月30日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09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70天。2009年6月9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被鉴定人原告李某乙伤残等级为五级,共花医疗费x.61元,误工费为4454÷365×222天=2708.4元,护理费为800÷30×70=1866.2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为4454×20×60%=x元,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被赡养人李某元的生活费为:3044元×5年×60%÷7人=1304.57元;被赡养人焦秀枝的生活费为:3044元×5年×60%÷7人=1304.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5元。被告李某丁已支付原告李某乙医药费8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乙受雇于被告李某丁,其雇佣关系成立。原告于2008年10月30日为王某丙、李某丁承包被告科信公司建设工地拆房时,不慎从房上掉下,造成伤残。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考虑到拆房的危险性,故对自已造成的伤残负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被告王某丙、李某丁承包他人工程,没有相应资质,也不到工地现场组织指挥拆房,造成原告受伤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即80%的责任,二被告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科信公司将自己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王某丙施工,应当与王某丙、李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王某丙、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x.61元,误工费2708.4元,护理费1866.2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赡养人的生活费260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5元的80%为x.88元,扣除被告李某丁已付的8000元,应赔偿原告x.8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乡科信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91元,原告李某乙负担301元,被告王某丙、李某丁负担2090元。

科信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于2008年10月6日与王某丙签订了承揽协议书一份,由王某丙承揽上诉人的厂房、车间改造工程。协议明确约定:由承揽方自行组织人力、物力完成工作,上诉人支付酬金,承揽方向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这是典型的承揽合同。一审认定为承包关系没有法律根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承揽方应独立完成工作,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出现的伤亡事故,应由承揽方自行负责,这在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既已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就应当减免一审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将建筑工程承包给了没有资质的王某丙、李某丁,应当同王某丙、李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在计算受害人的损失时少计算了部分损失。

王某丙、李某丁答辩称:王某丙、李某丁同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本案事故发生后签订的,王某丙、李某丁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于2008年10月6日与王某丙签订了承揽协议,由王某丙承揽上诉人的厂房、车间改造工程,王某丙、李某丁在没有相应的工程建设资质的情况下雇用李某乙等进行施工,李某乙在施工时受伤,对于李某乙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和王某丙、李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李某乙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