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丁。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丁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丁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湖南鑫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蒲分公司处于整合阶段,安全某产许可证已过期,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同意不允许生产和施工。2011年8月底,被告人曹某丁及刘某戊(另案起诉)在未经过任何某工单位进行施工设计、未制定任何某工方案,允许未经过安全某产培训的施工人员杨某某、杨某雄、郭路某、郭敏某、郭某贱下井作业,进行清理巷道施工,从而导致湖南鑫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蒲分公司八中段在2011年9月15日施工过程中因为片帮发生塌方事故,造成杨某雄死亡、杨某某受伤的重大责任事故。被告人曹某丁作为八中段股东之一和直接管理人,刘某戊作为矿上的管理人员和施工负责人,分别负责日常矿务管理、带班下井等工作,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履行好安全某产相关职责,没有落实好安全某产相关规定,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未采取任何某全某产防护措
施,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直接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丁于2012年3月21日到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曹某丁、刘某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立案审批表,汝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鑫矿矿业公司“9.15”生产安全某故调查组的通知,询问笔录,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住院病历、报告单,2011.9.15事故发生地点照片及情况说明,湖南鑫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蒲生产系统八中段“9.15”事故调查报告,汝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鑫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9.15”生产安全某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某产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关于湖南鑫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蒲矿段开采工程初步设计安全某篇的批复,汝城县X区资源整合工作方案及附件,关于我县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调度的会议纪要,汝城县X区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关于加快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会议纪要,汝城县X区整合复产工作方案,协议,谅解书,证明;证人刘某戊、杨某己、朱某庚、曹某辛、朱某壬、庞某某、张某某、刘某癸、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丁在矿山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某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确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曹某丁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丁一方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曹某丁的辩护人辩称没有司法鉴定书证明杨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以及被告人曹某丁系初犯,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曹某丁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曹某丁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曹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丁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曹某丁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矿产开采。
(禁止令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邓慧丽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何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