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大专文化,湖南湘北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北饲料公司)片区X乡县X镇潺陵居委会下东门新街X号,现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0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8月17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某丁,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义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曾某利用担任湘北饲料公司片区业务经理职务期间,与时任该公司主管某计的同案人易剑(已判刑)勾结,由易剑利用其负责公司财务室全某工作的便利,趁公司财务室电脑开票员樊某、徐某不在班由易剑代班之机,易剑从电脑中调出以前开出的鱼饲料销售凭证进行重复开票,加盖公司收款专用章等财务印章后交给曾某,由曾某将销售凭证卖给客户获利,二人瓜分。易剑先后开出重号销售凭证16张共计鱼饲料94吨,价值237120元。曾某将此16张重号销售凭证卖给饲料客户后,饲料客户已凭此重号销售凭证将94吨鱼饲料从该公司仓库提走,所获赃款237120元被曾某、易剑共同占有。案发后,曾某退回赃款17万元,易剑退回现金及物资折款20万元。2010年12月20日,曾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湘北饲料公司销售凭证及退赃收据,证人欧某、徐某、樊某、李某、管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过程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手段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全某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3、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荣
审判员蹇在岗
人民陪审员潘道安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修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