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39年4月26日,汉族,农民。
原告韩某某(系李某甲之妻),女,生于1942年5月2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42年5月29日,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72年9月1日,汉族。
被告李某乙(系杨某某女儿),女,生于1997年12月2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杨某某丈夫),男,生于1971年2月24日,汉族。
原告李某甲、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乙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和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杰和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和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韩某某诉称:李某伟系二原告四子,1994年与杨某某结婚,后生育女孩李某乙。2001年,经二原告资助x元,李某伟与杨某某在邓州市X镇X路东侧新建临街楼房八间,并经营邓州市医药公司构林第49批发部。2004年,李某伟病逝。现要求继承李某伟的房产及医药批发部库存药物。
原告李某甲、韩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二原告身份;
2、二原告所在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关系。
被告杨某某、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首先,争议房产为上二下二共四间楼房;其次,二原告并未资助李某伟与杨某某x元;最后,医药批发部由杨某某父亲筹办并经营。要求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争议房产全部由李某乙继承。
被告杨某某、李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二被告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身份;
2、邓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争议房产原归李某伟与杨某某共有。
上述原、被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取得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各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李某甲、韩某某于1963年结婚,婚后,二人相继生育李某耀、李某文、李某阳、李某伟四个儿子。1994年,李某伟与杨某某结婚。1997年,李某伟夫妇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
2001年,李某伟与杨某某筹资在邓州市X镇郭庄社区X路东侧新建上二下二临街楼房一处。2003年10月,二人领取邓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李某伟病逝,未能留下遗嘱。2006年,杨某某与陈某某再婚。
2004年以后,为第x号房产的使用和归属,李某甲夫妇和杨某某多次发生矛盾。后,李某甲夫妇搬入争议房产居住至今。
2009年12月11日,原告李某甲、韩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继承李某伟的遗产。诉讼中,本院追加李某伟女儿李某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0年5月27日,根据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河南华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争议房地产作出评估,估价为x元。原告李某甲、韩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并以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该估价的相应份额,该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杨某某认为该估价偏高,提出对该房产进行拍卖处理,且该房产中其应得份额全部归李某乙所有。该案虽经本院多次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邓州市第x号房产系李某伟与杨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先分出一半份额归杨某某所有,余下的作为遗产处理;争议的医药批发部库存药物,因原告在举证期间未能举证证实其属于李某伟与杨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或李某伟个人合法财产,故不能作为李某伟遗产予以分配。被继承人李某伟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杨某某、李某乙、李某甲、韩某某均为李某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份额应均等。由此,原告李某甲、韩某某应各分得该房产八分之一的份额,被告杨某某应分得该房产八分之五的份额,被告李某乙应分得该房产八分之一的份额。因诉讼中被告杨某某主动提出其应得份额全部归李某乙所有,由此,被告李某乙实分得该房产八分之六的份额。
至于争议房产的具体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而对各继承人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情形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只能参照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只能在执行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所以,原告李某甲、韩某某所诉,要求继承李某伟的遗产,理由部分正当,应予部分支持。被告杨某某和李某乙所辩,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亦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邓州市第x号房屋(座落于邓州市X镇郭庄社区X路东侧)产权归原告李某甲、韩某某和被告李某乙共有,其中原告李某甲、韩某某各占八分之一的份额,被告李某乙占八分之六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韩某某要求继承邓州市医药公司构林第49批发部库存药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李某甲、韩某某负担230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秋贵
代理审判员朱小旭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