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斌,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丙,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禹颖聪担任记录。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斌、被告朱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7月在(略)民政所登记结婚,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女孩王某某,生育男孩王某某,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大吵大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王某某归被告抚养,婚生小孩王某某归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9日进行结婚登记和双方的主体资格;
2、证人游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合,近几年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合,近几年被告朱某丙怀疑原告王某的生活作风,双方经常吵架,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合,近几年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
5、朱某丙的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双峰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于2011年7月15日诊断朱某丙未孕的事实。
被告朱某丙辩称,原、被告是自愿结婚的,婚后生育了小孩,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
被告朱某丙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
原告王某发给被告朱某丙的手机短信,用以证明原、被告一直有来住。
依原告王某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双峰县支行查询被告朱某丙在账号(略)有存款16662.19元,在账号(略)有存款1027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提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5提出本人没有进行孕检;原告王某对被告朱某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对原告的证据1和被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据2-5,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端午节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92年2月16生育女孩王某某,1997年5月9日进行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某某。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2002年双方一起到北京做生意,2009年因小孩读书,被告朱某丙独自回娄底,原告王某一人在北京继续做生意,2011年7月15日,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关系,双方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北京一邮市租有一柜台,在娄底市X区购买一套三室一厅住房(已装修,并添置家俱、家电);以被告朱某丙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双峰县支行的账号(略)有存款16662.19元,在账号(略)有存款102750元;因购房原告王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贷款6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丙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小孩,共同生活二十年,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由于近年来原告王某独自在外做生意,夫妻交流减少,感情出现裂缝,属于正常的夫妻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加某理解和沟通,被告不要无端猜疑,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有与原告和好的决心和诚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朱某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遐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禹颖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