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文辉,湖南环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女,26岁,汉族。
被告彭某,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38岁,汉族。
原告黄某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文辉、赖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称自己在承包某项工程,需投入大笔资金,但由于被告资金短缺,于2010年9月2日至2010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66万元,原告多次催讨,均遭被告拒绝,被告为逃避债务,至今已无法取得联系。由于被告自身原因,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4000元(利息暂时只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借款属实。但在借条中没有与原告约定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关于2010年9月3日的借条,是原告要求胡某签字,这笔钱都是用于被告彭某工程方面的资金,与胡某并没有任何关系。3、在2010年9月29日的收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是在2010年10月29日,但原告的上诉日期是在2010年10月28日,起诉时间并没有到还款日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业务开展困难,暂时没有钱还给原告,请求法院酌情予以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9月2日、9月3日、9月17日、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总计金额为66万元,还款日期分别为同年9月13日至10月29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未果。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起就不知去向、电话也联系不上,原告遂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4000元,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29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2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先明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