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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抢劫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李军,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7月27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于200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又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常某某窜至中牟县X镇X村原告人刘某某家中,将原告人的5900元现金和一个存折盗走,在准备逃跑时,被原告人刘某某发现,并阻止其逃跑,被告人常某某遂用铁铲将原告人刘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原告人刘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原告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常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等2万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常某某窜至中牟县X镇X村原告人刘某某家中,将原告人家的5900元现金和一个存折盗走,在准备逃跑时,被原告人刘某某发现,并阻止其逃跑,被告人常某某遂将刘某某拉到屋内,用铁把铲将原告人刘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原告人刘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原告人刘某某受伤后,住八岗镇卫生院治疗九天,花去医疗费2304.87元,门诊费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原告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物品扣押清单,相关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用铁把铲致被害人刘某某受伤,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常某某应予赔偿,但对原告人请求过高和与法无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常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对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铁把铲一把,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25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74.87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作案工具,铁把铲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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