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xx、陈x。
被告荥阳市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吕xx。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xx,该公司法律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位xx,该公司河南区域总监。
上列原告诉被告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陈x;被告荥阳市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吕xx;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xx、位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份,原告之父马某义从被告陈某某经营的荥阳市万通厨具电器商行购买了被告万家乐公司生产的万家乐牌热水器一台,后被告陈某某派人到原告的家中安装并调试完毕。2008年10月19日4时许,原告的家中发生爆炸火灾,原告被大火烧伤。2009年2月24日原告病情稳定后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三被告仅支付赔偿款4.5万元。后经协商,三被告之间相互推脱责任,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共计20万元。2、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待鉴定后另行计算。
被告燃气公司辩称:1、原告非该户房屋的所有人,对该房屋的财产损失无权请求赔偿。2、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8)鉴字第X号检验报告书是无效的检验报告,荥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依据该报告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采信。3、该户燃气设施交付用户时是经过检验合格的燃气设施。4、事故是由于用户擅自安装热水器、改动燃气管道引起燃气泄露引发的,该户户主和热水器安装者应承担责任。5、该用户私自安装的热水器,运行状况不稳定、产生火花引发事故,其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正确,但本人有正式的营业执照,属合法营业;本人经营的万家乐牌热水器符合国家规定,属合格产品;热水器经按国家规定和要求安装调试后正常。因此陈某某在这次事故中无任何责任,也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万家乐公司辩称:1、本案中万家乐公司生产的热水器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不存在产品缺陷,且在本案爆炸事故发生后功能仍一切正常。因此不存在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2、本案事故发生是由于煤制气表总成管道气密性差,出气端接口存在松动漏气情况,且供气压力严重超标(见鉴定报告)造成。热水器正常打火与爆炸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3、审理本案应以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火灾(爆炸)原因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10.19”火灾模拟实验报告》为主要依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万家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马某家中安装了燃气设施。2008年5月26日,原告之父马xx从被告陈某某经营的荥阳市万通厨具电器商行购买了一台被告万家乐公司生产的万家乐牌热水器(该热水器型号为:x-8L6),并进行了安装。因当时原告家中未通燃气,该热水器未投入使用。同年6月10日,又经原告方和燃气公司检测,原告家中燃气安装合格。当月开始供气后,原告之父马xx于当月月底通知被告陈某某派人到原告的家中调试了热水器。此后,热水器开始投入使用。2008年10月19日4时许,原告在家中睡醒,在客厅闻到很大的煤气味后即进入厨房,被厨房内突发的火灾烧伤。
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2月24日,原告在该院住院128天后治愈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97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即向荥阳市公安消防大队报案。2008年11月11日,荥阳市公安消防大队通知原、被告到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经协商,原、被告均同意由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次日,经该消防大队协调,万家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鉴定费3300元;陈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火灾事故鉴定费3000元;燃气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同年11月17日荥阳公安消防大队通知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及原、被告都到场后将原告家中的设备取走(热水器由刘xx派人卸下;煤制气管道及燃气表由燃气公司派人卸下)。同时委托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家中火灾事故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2月12日,该所通过模拟实验,作出豫郑火司鉴所【2008】鉴字第X号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是:1、煤质气管道气密性差,出气端接口存在松动漏气情况;2、该起火灾的爆炸中心在万家乐热水器处,引爆点在万家乐热水器内部偏下部位。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x元。
2009年1月15日,荥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发生原因系燃气管道泄漏导致可燃气体充满厨房,热水器打火引燃可燃气体所致。
同年1月16日,荥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燃气公司对火灾的发生负直接责任,万家乐公司负间接责任。
同年2月25日,万家乐公司向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火灾重新认定。2月26日,该支队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荥阳市公安消防大队所作出的“万家乐公司负间接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
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
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书,结论为:马某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5460元。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案件审理中,原告增加请求赔偿的数额,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x元(包括医疗费x.9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5460元、鉴定费x元、物质损失x元、交通费856元、精神抚慰金x元)。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为x元。本案中,发生火灾事故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马xx。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公民的人身遭受损害时有依法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被爆炸的火灾烧伤,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发生火灾的房屋的所有人系马xx,并非马某,故,被告燃气公司辩称的原告无权对该房屋的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理由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关于责任的划分:
根据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荥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发生原因“系燃气管道泄漏导致可燃气体充满厨房,热水器打火引燃可燃气体所致。”;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燃气公司对火灾的发生负直接责任。这两个认定书,燃气公司均未申请重新认定,对燃气公司均已生效。本院予以采信。燃气公司对原告身体所受的损害负主要赔偿责任。
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撤销了荥阳市公安消防大队所作出的“万家乐公司负间接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未撤销该大队所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所以,万家乐公司应对其产品的质量与原告受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虽然被告万家乐公司提供了驰名商标、名牌产品证书,但根据1998年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2006年《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开展燃气器具市场清理整顿活动的通知》的规定,由被告万家乐公司生产、被告陈某某销售的卖与原告家的这种型号的热水器未经河南省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不得在河南燃气具市场上销售。所以,不能排除该台热水器与原告家中火灾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中万家乐公司对原告身体所受的损害应负次要赔偿责任。
原告在家中室内闻到燃气泄漏后,本应采取相应措施,但未采取,以致身体遭到损害,原告对其所受损害应负一定的责任。
综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燃气公司应负50%的责任,被告万家乐公司应负40%的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产品的销售者,销售未经河南省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热水器,应对万家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负10%的责任。
(二)关于损失的计算:
1、医疗费x.9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128天为8702.6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有医院证明2人护理,护理费为9548.8元。原告是治愈后出院的,出院后无需专人护理,不再计算护理费。4、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及营养费128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八级伤残为x元,本院予以认定。6、后续治疗费5460元,有司法鉴定为证,本院予以认定。7、火灾事故鉴定费x元,原告提供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856元,原告提供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x.37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害的程度等因素酌定为x元。由被告燃气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万家乐公司负担4000元。
根据责任的分担比例,由被告燃气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7元×50%+6000元为x.69元,扣除已付的x元后应再支付原告x.69元。被告万家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7元×40%+4000元为x.35元,扣除已付的x元及被告陈某某已付的5000元后应再支付原告x.35元,被告陈某某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马某自行负担x.3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共计九万二千零四十六元六角九分。
二、被告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共计六万零五百三十七元三角五分。被告陈某某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一十四元,由原告马某负担一千七百五十二元、被告荥阳市燃气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四十一元、被告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某某负担二千零二十一元;司法鉴定费一千五百元,由被告荥阳市燃气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被告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某某负担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
审判员禹海军
审判员赵建国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