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化名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平泉县人,文化程某初中,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3月22日被羁押,同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唐某联,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小新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文化程某初中,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2月26日被羁押,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3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广东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旭基、李日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被告人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唐某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伙同吴树军、'阿杰'(均另案处理)预谋以嫖宿为名进行抢劫。同日,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承租了广州市白云区X街X街X号之一502房为作案地点,并购买了绳子、毛巾、封口胶等作案工具。当晚,被告人张某某到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以嫖宿为名骗得一名女子(身份不明)前往上述出租屋卖淫。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和吴树军、'阿杰'威胁该女子交出钱财。未果后,上述四人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捆绑该女子四肢,用毛巾堵住其嘴,用封口胶封口,并对该女子的头部、胸部、大腿等部位进行殴打,导致该女子死亡后,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该女子系被他人捂嘴、扼颈等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为证实以上事实,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某列举了书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人黄某某、林某甲、唐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被告人供某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是在同案人吴树军的指使下进行的犯罪。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程某某系重大立功,且其本人被抓后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应当减轻处罚;其还提出,在本案犯罪过程某,组织、领导、策划犯罪活动的不是被告人张某某,且对被害人实施捆绑、殴打、封嘴致被害人死亡的也不是张某某,因此,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基于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由同案人吴树军负责安排和策划,被告人程某某的抢劫行为是在吴树军指使下而为,且被告人程某某没有实施封嘴、扼颈这一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被告人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6日,吴树军(另案处理)纠合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同伙'阿杰'(另案处理),策划以嫖宿为名进行抢劫。同日,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承租了广州市白云区X街X街X号之一502房为作案地点,并购买了绳子、毛巾、封口胶等作案工具。当晚,被告人张某某到广州市白云区柯子岭以嫖宿为名骗得一名女子(身份不明)前往上述出租屋卖淫。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和吴树军、'阿杰'威胁该女子交出钱财。未果后,上述四人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捆绑该女子四肢,用毛巾堵住其嘴,用封口胶封口,实施扼颈,并对该女子的头部、胸部、大腿等部位进行殴打,导致该女子死亡后,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该女子系被他人捂嘴、扼颈等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提供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河南省叶县人,住新疆石河子市西郊三分场二十三连X栋平房X号。
2、河北省平泉镇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身份,真实姓名叫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河北省平泉县人,文化程某初中,住(略)。
3、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侦查机关对2004年1月9日在白云区棠景伦祥西街X号之一502发现的无名女尸案立案的情况。
4、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警大队提供某《抓获经过》,证实了侦查机关在2004年2月26日在郑州市将正在上网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
5、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警大队提供某《抓获经过》,证实通过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得知被告人程某某在深圳,被告人张某某配合侦查机关在2004年3月22日在深圳市X路外线将被告人程某某抓获归案。
6、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警大队提供某《调查报告》,证实侦查部门无法找到与被害人相关的身份材料。
(二)证人证某
1、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1月9日下午17时左右,其发现租住给他人的502房内有很浓的异味,打开房门,发现睡房的床上有一个人,只看到头发,身体用被子盖着,且异味十分之大,于是报警。
2、证人林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1月9日下午,其到伦祥西街X号之一X楼X房收电费,敲门没人回应,在门外闻到一种异味,于是就打电话告诉屋主黄某滔,黄某滔打开502房门,发现房间有一具尸体,于是马上报警。经其辨认,X号(被告人张某某)就是2003年12月26日下午租棠溪伦祥西街X号之一502房的人。
3、证人唐某戊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暂住的棠景街沙涌北附近听人说,在2004年1月9日发生在棠景街的凶杀案,是一个叫'东北'和一个叫'小新疆'及一个叫'胜子'的人做的,'东北'的名字叫吴树军,'小新疆'的名字叫张某某,'胜子'的名字不知道,他们在2003年12月下旬,在棠景街杀死一个女人后就离开了广东。
(三)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棠景伦祥西街X号之一502房发现被害人尸体高度腐烂,并提取绳子一条。被告人张某某和程某某对作案现场照片确认无误。
(四)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鉴定书(2004)穗公云刑(技法)字第X号,证明被害人无名氏系被他人捂嘴、扼颈等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五)被告人的供某及辨认笔录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某及亲笔供某,证实其伙同被告人程某某、同案人吴树军、'阿杰'以嫖宿为名劫取被害人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但其只承认殴打了被害人,否认捆绑、捂嘴、扼颈的行为,并指证被告人程某某和同案人吴树军对被害人实施过捆绑、捂嘴和殴打。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X号照片为被告人程某某。
2、被告人程某某的供某及亲笔供某,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同案人吴树军、'阿杰'以嫖宿为名劫取被害人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并指证被告人张某某和同案人吴树军对被害人实施过捆绑、捂嘴和殴打行为,自己也绑过被害人的脚,但没有封堵过被害人的嘴,还证实2004年3月22日晚上8点,被告人张某某约其到深圳好来登酒店门口,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过程。被告人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X号照片就是被告人张某某。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确凿、充分,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犯罪手段恶劣,后果严重,论罪均应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人程某某可不必立即执行,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是在同案人吴树军的指使下实施的犯罪,以及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是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犯意的提起以及组织、策划者确系同案人吴树军,而后由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及同案人阿杰附和,共同实施抢劫,但二被告人负责租房子作为作案的地点,并购买作案工具,被告人张某某还亲自物色卖淫女并将其带至出租屋留宿,在实施抢劫中,二被告人均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强迫被害人交出财物,并对被害人实施了捆绑、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可见,二被告人系积极主动的参与者,并非起次要作用,因此,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英姿
审判员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邵军锋
二OO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建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