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4年5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4年8月25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粤(略)号大货车由佛山市南海区X镇城区X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樵金大道金沙中安东沥村X路段时,因避让不及碰撞从道路左侧往右侧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公路的麦才基,致使麦才基当场死亡。经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邓某某、刘某甲证言;车辆技术鉴定书及安全检测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表检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驾车过程中,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以被害人也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提出被害人也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问题。经查,2004年5月10日凌晨5时许,上诉人吴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良、超载的牌号为粤(略)的大货车行驶至樵金大道金沙中安东沥村X路段时,因避让不及将从道路左侧向右侧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公路的麦才基撞死。上诉人吴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麦才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及安全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吴某某提出被害人也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二○○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