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羽,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良春,南县潇扬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严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慧独任审判,书记员蔡佳伟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严某及其代理人张某羽、被告张某及其代理人黄良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小孩名张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十分孤僻,难以与人沟通,做事独断专行,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顾及家庭生活开支,使得家庭经济举步维艰,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为人忠厚老实,在家勤俭劳作,无不良嗜好,对家庭尽职尽责,对原告爱护有加,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诉讼中,原告严某就其主张某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于200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3、孕检证,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
被告张某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就其诉讼主张某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南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人忠厚老实,勤劳节俭,勤俭持家,无不良嗜好。
2、证人曾正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为人忠厚老实,对家庭、子女很负责。
3、证人刘建国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为人勤劳,夫妻关系较好。
原告张某对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证据1村委会的证明只能证明被告的人品,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2、3,证人证言空洞无物,无具体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不能直接证明夫妻感情状况,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证据2、3,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小孩名张某。婚后两人感情尚可,因被告为人忠厚老实,在日常生活中,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承担起家庭重任,两人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同时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育子女、经营家庭,虽因性格差异发生争吵,但不至于某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稳定。原告起诉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慧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蔡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