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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丁、江某戊、江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9月28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29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醴陵市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9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11月7日,本院对其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江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9月28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3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8月10日,醴陵市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9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11月7日,本院对其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江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9月28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3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醴陵市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9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11月7日,本院对其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丁、江某戊、江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程某丁、江某戊、江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程某丁与被害人付某某在(略)“随缘”网吧上网时发生口角。被告人程某丁与付某某约定于10月16日下午在醴陵市X村学校外面见面,双方就此事作个了结。2009年10月14日至16日之间,付某某邀集了江某戊。被告人程某丁邀集了江某戊(已判刑)及被告人江某戊、江某戊。

2009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丁与被告人江某戊、江某戊以及江某戊携带火枪、砍某、铁棍至醴陵市X村学校外面。付某某与江某戊骑摩托车也赶到了上述地点。双方见面后,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程某丁持火枪朝江某戊左腿打了一枪。随后,被告人程某丁、江某戊及被告人江某戊各持一把砍某,江某戊持一根铁棍对付某某进行殴打,致付某某手部、腰部等部位多处受伤。经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江某戊系火药枪所致左腿受伤、构成轻伤;付某某系锐器所致右手部、腰部等部位受伤,构成轻伤,捌级伤残。

另查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丁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付某某的经济损失12000元,赔偿了被害人江某戊经济损失7000元。被告人江某戊赔偿了被害人付某某现金13500元。被告人江某戊赔偿了被害人付某某损失13500元。三被告人均得到了被害人付某某、江某戊的谅解,被害人付某某、江某戊请求本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表示即使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也没有异议。

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程某丁到醴陵市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8月3日,被告人江某戊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8月1日,河源市X区分局东埔派出所在该市雅居乐花园工地将被告人江某戊抓获,并于8月3日将被告人江某戊移送至醴陵市公安局。

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丁,被告人程某丁、江某戊、江某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江某戊、付某某的陈述;3、同案犯江某戊的供述;3、证人江某戊、刘某己、江某庚、江某辛、肖某某、江某壬、程某癸的证言;4、醴陵市公安局黄獭嘴派出所呈请认定自首的报告二份;5、(2010)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6、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第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醴陵市公安局醴公刑鉴通字(2010)X号、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7、被害人江某戊、付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8、被告人程某丁、江某戊、江某戊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丁、江某戊、江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丁、江某戊、江某戊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丁系邀集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江某戊、江某戊系被他人邀集,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丁、江某戊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戊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丁,对被告人程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江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江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江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江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志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晏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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