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聋哑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焦小杰,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李宾宾,汝州市聋哑学校教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手语翻译李宾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成的诉讼代理人张香花、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焦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日下午5时许,汝州市X乡X村民张X成在本村红军摩托车修理部门前见到被告人张某某,张X成对张某某比划着说话,被告人张某某即从地上捡起砖头朝张X成的头上砸了几下,致张X成头部损伤。经汝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X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本案案发是由被害人的不当挑衅行为引起的,可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是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总之,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下午5时许,汝州市X乡X村民张X成在本村红军摩托车修理部门前见到被告人张某某,张X成与张某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张某某用砖头朝张X成的头上砸了几下,致张X成头部损伤。经汝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X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亲属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并已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9年11月2日下午5时许,自己在榆树陈村街上杨红军的摩托车修理部门前用砖头打张X成的头部,将张X成的头部砸伤。
2、被害人张X成的陈述。2009年11月2日下午5时许,自己在尚庄乡X村红军摩托车修理部门前碰见张某某,张某某从地上拿了一块砖头朝自己的头砸了好几下,砸流血了。
3、证人张X发证实。2009年11月2日下午5时许,张X成在红军摩托车修理店对面的电线杆旁边,对着哑巴张某某比划,张某某上前就把张X成按倒在地上,并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朝张X成头部砸了好几下,当时张X成的头就流血了。
4、证人景X峰证实。2009年11月2日下午6时许,张某某和张X成被拉开了,张X成头部被打流血了,满脸是血。
5、证人姚X珍证实。2009年11月2日下午,宋庄的哑巴张某某打住榆树陈的张X成了。
6、证人张X利证实。2009年11月2日下午6时许,宋庄的哑巴(张某某)打住榆树陈村张X芬的父亲张X成了。
7、证人张X芬证实。2009年11月2日下午5点左右,宋庄的哑巴张某某把张X成打倒在地上,把张X成的头部打流血了。
8、证人陈X田证实。张X成先骂张某某,又拿一块砖头或石头砸张某某一下,后两人对打,张某某劲大,从地上拿块砖头或石头砸张X成,后被拉开,张X成脸上有血。
9、证人牛X证实。张某某骑自行车经过,张X成从地上拾一块砖头砸住张某某车子条了,张某某从车子上歪了下来,二人打了起来,张某某用张X成砸他的砖头照张X成身上砸,后被人拉开。
10、(汝)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X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11、赔偿协议、收款条证实。被告人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是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案发是由被害人不当的挑衅行为引起的,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