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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诉被告开运四公司、高某二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某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公司(以下简称开运四公司)

负责人李国红任经理职务

住所地开封市X路河南某开封市汽车东站院内。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汉族,开运四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开运四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曾用名高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系河南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牛某诉被告开运四公司、高某二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开运四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通许县开一汽修厂,于XX、张XX、张X驾驶被告高某的客车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在原告的汽修厂多次进行维修,由高某、于XX、张X、在维修清单上签名。另被告高某的豫x、豫x、豫x、粤x号机动车挂靠于河南某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公司。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修车款174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代理人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手续,在之上签名的是不是高某本人,其他人的签名是不是高某的司机或经办人,现在高某本人未到庭,无法查明,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运四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豫x、豫x、豫x被高某购买,高某是上述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牛某与被告高某是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所以上述车辆发生的维修费用应由高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12月31日以来连续三年被告开运四公司(甲方)与被告高某平(乙方)签订客车租赁合同书和车辆产权确认书,客车租赁合同书上约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自己所有的客车挂靠甲方经营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有客车(牌号豫x、豫x、豫x)以甲方名称登记入户,车辆入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二、乙方挂靠经营期限为一年…………。三、乙方在挂靠经营期限内,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甲方不参与乙方的任何经营和收益。四、本合同不是劳务合同,乙方及乙方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于甲方职工,不能享受甲方职工待遇,与甲方不存在任何劳动用工关系。五、交纳的费用(即综合服务费,根据座位计算,费用每年作相应调整)。乙方每月X号前应向甲方交纳下一月的服务费或从乙方的客运结算中扣除。服务费作为甲方为乙方代办各种事项及甲方各项服务的劳务费用,不能视为甲方从乙方经营中所得的收益……..。另查明,高某在客运经营中,雇佣张XX、于XX、张X等人为客车司机。上述被雇佣人员在被高某雇佣期间,共经手拖欠原告维修费用共计1741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修车清单、客运车辆合同书、客车租赁合同书、车辆产权确认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豫x、豫x、豫x三辆营运车辆实际车主系高某,均挂靠于被告开运四公司进行营运,但开运四公司并不参与上述车辆的具体营运活动。原告起诉要求偿还的修车款是上述车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是高某在经营客运中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应属高某的个人债务,张X、张XX、于XX、均系被告高某的雇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应有实际经营人高某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被告高某虽将自己客车挂靠于被告开运四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经营客运业务,但其自行联系业务,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在经营业务过程中因承揽关系产生的债务应由高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牛某修车费174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235元,保全费344元,由被告高某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李文宪

审判员李富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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