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南县X镇。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7日经南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8月22日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在南县X镇湘鄂边集贸市场自己经营的“××超市”明知是犯罪嫌疑人王某乙、胡某等人盗窃而来的赃物,四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烟酒。经鉴定,收购的烟酒价值449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陈××以400元的价格收购了王某乙盗窃所得的芙蓉王、白沙等烟,经物价鉴定,该笔赃物价值627元。
2010年9月6日的凌晨,被告人陈××以1500元的价格收购了王某乙盗窃所得的芙蓉王、玉某、利群、枝江王10年、稻花香珍品X号等烟酒,经物价鉴定,该笔赃物价值1800元。
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以300元的价格收购了王某乙盗窃所得的酒中酒霸、泸州老窑8年、南洲王8年、稻花香珍品X号等酒,该笔赃物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失主谈××、李×、周××、罗×、陈××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胡某、沈某、郭某、孟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的户籍资料、到案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犯罪后能如实供认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管制的刑期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判决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某廷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