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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9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魏某镇X村北地桥头的中国移动营业厅找营业员魏某聊天,趁人不备从该营业厅电脑桌左边的抽屉里偷取营业款3210元。魏某发现营业款丢失,便要求在场的被告人宋某某等人退款,被告人宋某某否认实施盗窃,但其将盗窃的2000元退给被害人,其余赃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退出所盗的1210元。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宋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210元,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长垣县X村北地桥头的中国移动营业厅找营业员魏某聊天,趁人不备从该营业厅电脑桌左边的抽屉里偷取营业款3210元后离开营业厅。魏某发现营业款丢失,便要求宋某某退款,宋某某否认实施盗窃,但其将盗窃的2000元退给被害人,其余赃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又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21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案发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宋某某指认现场照片,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领条,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某限公司新乡市长垣分公司证明;证人魏某、魏某、付某、赵某、冯某乙、高某证言;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宋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210元,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四百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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