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监护人娄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址同上,系周某乙之妻。
原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薛某,女,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博,河南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通许县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亚华,系河南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乙、周某丙、薛某诉被告通许县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某、王某、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通许县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通许县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豫沪电动车公司”生产厂房、车间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于某、王某、郭某三人。2011年6月28日下午,原告周某乙在二层车间接预制模板的过程中,由于某下所踩的木板突然断裂又没有戴安全帽,从4米多高处摔下来,导致头部严重受伤,身上多处骨折,经过半年的治疗,周某乙还是长期卧床,不会翻身,大小便失禁,吃饭靠喂、睁眼、语言不清,肋骨骨折愈合后有后遗症,经鉴定,分别构成二级伤残、八级伤残。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于某、王某、郭某三人支付部分医疗费,但没有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原告周某乙系被告于某、王某、郭某组织雇佣的农民工,并且是在雇佣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三被告理应承担责任。被告通许县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法转包给无资质人员施工,对损害后果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特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周某乙误工费16900元、护理费1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营养费2640元、伤残补助费104950.3元、评残后护理费110474元、轮椅更换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40000元、评残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91.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09695.9元。
被告通许县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接工程,让于某在那儿干,与于某签的有合同,一切工伤事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于某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我认可,但原告摔伤自身有很大过错,原告诉求过高,应根据其过错减轻被告的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于某把工程转包给我了,因工期紧,我又转包给郭某了,原告是郭某找的人,我对郭某说施工过程中必须戴安全帽,安全措施一定要到位。
被告郭某辩称,当时王某接几个工程,工程进度紧,他让我找十来个人把这个活干了。当时周某乙在接模板,模板断裂,周某乙摔了下来。本案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就是找几个人干活。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许县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豫沪电动车”公司车间工程,并将该工程X号车间转包给被告于某,于某将其中的木工活转包给被告王某,王某又将二层的木工活转包给被告郭某。原告周某乙是被告郭某雇佣的工人。于2011年6月28日,原告周某乙在该工地干活时,因脚下踩的木板断裂,周某乙从高处坠落,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身上多处骨折。原告周某乙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6天后,转入开封一五五医院治疗,在开封一五五医院住院76天。于2011年12月15日,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某乙颅脑损伤属二级伤残,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周某乙在通许县中医院的医疗费被告于某已支付。另外被告于某、王某、郭某共支付给原告现金35000元,扣除原告已支出的合理费用29983.81元(开封一五五医院治疗费28154.81元+医疗器械费用1160元+药费及治疗费669元),原告手中尚余被告已支付的现金5016.19元。原告周某乙的父母均是农村居民,周某乙评残结论作出时,其父周某丙74岁,其母薛某70岁,周某乙共兄妹四人。
经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有:1、误工费,参照建筑行业平均收入标准(每年21851元,每天59.87元)从受伤计算至评残为169天×59.87元=10118.03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132天,参照农村居民标准按两人护理计算为132天×30元×2人=79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天×30元=3960元;4、营养费为132天×20元=2640元;5、评残后护理费应为6604.03元×20年=132080.6元,原告要求110474元不超过法定标准;6、残疾赔偿金,应为6604.03元×(90%+3%)×20年=122834.96元,原告要求104950.3元不超法定标准;7、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319.95元×16年×93%÷4=16070.21元,原告要求13991.6元不超法定标准;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95453.93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于2011年6月29日,原告方与被告于某、王某、郭某共同达成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此事故造成的费用承包人(指于某、王某、郭某)全权负责。”对此协议原告及三被告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乙的住院病历,一日清单,医疗票据,鉴定票据,原告的户籍证明及村委会证明,工程承包合同书,协议书,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郭某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周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自身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郭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通许县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于某个人承包,于某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王某、王某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郭某,且王某、郭某均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被告通许县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某、王某在转包的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于某、王某、郭某与原告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三被告均同意承担原告由此事故造成的费用,且三被告之间未约定承担责任的份额。因此,被告于某、王某、郭某应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且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通许县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某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诉的各项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轮椅更换费用及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某、王某、郭某已支付给原告的5016.19元应从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王某、郭某共同赔偿三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残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5453.93元,扣除已支付的5016.19元,下余290437.74元于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通许县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王某、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45元,被告通许县教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某、王某、郭某共同承担5900元,原告承担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秀敏
审判员肖振贞
审判员李永超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于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