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黄某,又名赵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彭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受理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认识不到半年便于1991年3月16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敏,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结婚时双方都非常年青,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一些小事吵闹,特别是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关系不合,以致双方都觉得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都同意离婚,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有1万余元的夫妻共同债权,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被告黄某同意,依法准许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小孩彭某敏已独立生活,随父或母生活由其自行决定。
三、夫妻共同债权由原告彭某享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欧明辉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