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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欧某、宁远县X镇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原告杨某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欧某凌,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医师,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远县X镇一医院

法定代表人许某。

地址湖南省永州市X镇X街X号。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原告杨某诉被告欧某、宁远县X镇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受理后,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原告杨某因脚手无力去被告欧某所开的宁远县X镇X路门诊就诊,被告欧某经过询问和观察后,即对原告杨某注射用药。经过两天的注射后,原告出现头晕、头痛症状,后被送往宁远县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时原告杨某被诊断为脑梗塞、2型糖尿病。2012年4月17日原告的伤势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原告杨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欧某、宁远县X镇一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欧某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以及精神损害费共计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正(¥19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2012年5月4日前付清,逾期不给付,由被告欧某按叁拾万元给予赔偿。

二、上述款项付清后,原告杨某不得再为此事向被告欧某及宁远县X镇一医院主张任何权利。即以后原告杨某发生任何事都与被告欧某无关。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欧某辉

审判员张艳

人民陪审员乐爱翠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欧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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