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澧县x,住所地(略)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职工,住(略)。
被告易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迎宾路。
原告临澧县x与被告易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澧县x诉称:被告易xx于2006年12月31日向联社修梅信用社借款2笔,每笔90000元,合计180000元,于同日又分别以何爱萍、苏春华名义借款3笔,合计220000元,以上5笔,总计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3‰,并约定于2007年1月3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合同履行清偿义务,现尚欠原告本金400000元,利息127410元(计算至2011年10月20日),本息合计52741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易xx偿还原告临澧县x贷款本金400000元,于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剩余本金200000元于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
二、被告易xx支付原告临澧县x贷款利息127410元(计算至2011年10月20日),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94000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剩余利息33410元于2012年1月16日前付清。
本案受理费9074元,减半收取4537元,由被告易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某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