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1954年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1955年出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泽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自幼由父母作主,抱送给被告家作为被告的童养媳。1983年底由被告父母作主二人未经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吴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吴x仓,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婚后,夫妻双方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甚至打架。1990年3月,被告又再次殴打原告,原告无奈只好离家出走,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为了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户籍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出生年龄等身份情况;2、霍童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83年底按农村习俗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双方仍未办理相关婚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出示的“村委证明”系相关组织出具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证明系公安机关制作的有效证件,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1983年底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吴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吴x仓,至今双方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至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二人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对于事实婚姻原本应当先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经调解不能和好的或原告不撤诉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现因被告拒不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而原告黄某乙执意要求与对方离婚,故依法应判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离婚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吕泽西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迟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