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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受韦家雁、“阿豪”(均另案处理)等人之邀到上思县X镇X路“半岛湾”茶庄将阮×停放在该茶庄门前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推倒打砸后,又围攻茶庄老板陆××,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牛角刀将陆继庞大腿捅伤。着便衣巡逻经过此地的民警赵战及协警员黄××、吴××等人赶到现场后,韦家雁、“阿豪”等人各自逃离现场,被告人梁某某则手持牛角刀向对其进行抓捕的民警及协警员挥舞,并将黄××及吴××的手指割伤,后被民警制服。经法医鉴定:陆××、黄××和吴××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某赔偿了陆××人民币1000元、黄××和吴××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陆××、黄××、吴××的陈述、证人陆××、梁×、阮×、赵×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思县公安局关于陆××、黄××、吴××损伤程度意见书、医院病历、上思县公安局思阳派出所关于涉案嫌疑人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无理取闹,肆意殴打他人,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受害者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吕德钦

审判员黄某合

审判员唐义大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农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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