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14时许,被害人贺某某与李某等人在吃过朋友吴某某的生日宴后准备到衡阳市X路的博多娱乐城唱歌(衡阳市农业局院内),贺某某等人先到,李某等人开车后到,李某等人在停车时,将刘某某为其父亲办丧事摆放在停车场内的花圈挂倒,双方因言语不和引发争执,直至推搡、打斗。被告人王某当时正在帮其朋友刘某某父亲守灵,看到院子里其为其朋友刘某某办丧事的一人与另一方不认识的人在打架,便从院内的地上捡起一把匕首拿在手上,被害人贺某某见被告人王某手握匕首,遂从博多娱乐城的平台上捡起一根木棍,走上前去给被告人王某拿匕首的手臂打了一棍就走开了。被告人王某走到被害人贺某某一群人面前问刚才是谁用棍子把他的头打出血了,被害人贺某某说是我打的。被告人王某便冲上前去,右手持匕首朝被害人贺某某腹部捅了一刀,被害人贺某某朋友见状围上来将被告人王某打倒在地,匕首也被打落在地上。后民警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问话,被害人贺某某被送至南华附一医院抢救。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贺某某的伤势为重伤,损伤程度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与被害人贺某某协商赔偿了被害人贺某某医药费等全部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了被害人贺某某的谅解。2010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在其母陪同下,主动向衡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四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在其母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审理中自愿认罪悔罪,其住所地的基层组织亦愿意对其监管帮教,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管毅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