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37岁。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第三人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原告赵某某不服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2009年2月19日对第三人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作出的中原价检处[2009]X号当场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7日作出(2009)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09年8月24日作出的(2009)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重新立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以下简称建设路店)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原区物价局于2009年2月19日对第三人建设路店作出中原价检处[2009]X号当场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你单位于2008年11月7-18日存在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X号令第六条第(五)项的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四十条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给予罚款玖元。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郑州市物价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009】X号,证明我局中原价检处【2009】X号当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郑州市物价局予以维持;2、郑州市物价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009】X号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6月5日收到了郑州市物价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009】X号;3、《申诉书》,证明我局接到并受理原告的投诉;4、原告赵某某投诉时提供建设路店的小票、该店的商品标价签各一张;5、我局办理原告投诉事项的工作人员陈某的检查证件、执法证件,证明其具备执法资格;6、我局办理原告投诉事项的工作人员李某的检查证件、执法证件,证明其具备执法资格;7、中原区物价局《检查登记表》,记载了检查情况;8、中原区物价局《调查询问笔录》,记载了我局检查人员询问案件当事人的情况;9、中原区物价局《提取证据材料登记表》,记载了我局检查人员办案时提取的证据目录;10、建设路店商品的销售明细表;11、中原区物价局提取的建设路店的销售数量报表;12、中原区物价局提取的建设路店《顾客接待登记表》;证据7-12证明我局的执法行为和过程;13、中原区物价局中原价检处【2009】X号《当场处罚决定书》,证明我局对建设路店作出了行政处罚;14、中原区物价局《送达回证》,证明建设路店收到了中原价检处【2009】X号《当场处罚决定书》;15、通话内容文字记录及录音光盘,证明我局告知了原告赵某某投诉办理结果及原告赵某某拒领建设路店的退款、赔偿;16、中原区物价局中原价检处【2008】X号《当场处罚决定书》,证明建设路店曾有过价格违法行为;17、处罚依据是《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2日,原告在建设店看到某品牌商标被标称原价129元现价79元,受其影响即进行购买。付款后,原告发现又被实际收取价款79.9元。原告认为该商品涉嫌虚构原价、虚假打折,应当依法处罚,即于2008年11月15日向被告申请请求处罚。被告于2009年3月2日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的中原价检处[2009]X号当场处罚决定书。
被告中原区物价局辩称,原告赵某某于2008年12月23日向我局举报建设路店存在价格违法行为,我局依法受理并派出检查组进行检查。检查人员通过调查取证,发现该店2008年11月7日至11月18日某品牌印花被销售价格由129元调整为79元,实际收款价格为79.9元,超出标价0.9元,共出售2条。该行为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五)项“降价销售所标识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价格欺诈行为”,原告所称的“虚构原价”的价格违法行为经调查并不存在。被查单位承认存在此事实,并表示愿意主动退回多收的1.8元,当日已退还另一顾客0.9元。2009年2月25日,我局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反馈检查处理结果并请他前往建设路店领取退款0.9元和赔偿,原告表示拒绝领取。针对被查单位,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建设路店处以5倍的罚款,由于建设路店已主动退还多收价款,不存在“没收违法所得”问题。同时,因为整个案件的检查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检查人员按照简易程序当场制作了处罚决定书。我局处理原告举报建设路店涉嫌价格违法的案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设路店述称,我们多收两个0.9元价款属错误收取,而不是价格欺诈。我们发现后及时进行更正并退还,不应受到行政处罚。原告起诉已经超过15日的起诉期,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河南省价格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提取的证据包括帐本、财务报表和原始凭证、单据等资料,第十二条规定,查清事实后应当制作检查登记表,本案中被告在制作检查登记表前没有提取应当查明的相关事实,也没有显示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人的概况;证据8从证据本身看被告不是对第三人的询问,被询问人也没有取得第三人的委托和授权,不具有合法性;证据9-11不符合《河南省价格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与原件核对无误,不具备真实性;证据12是第三人自己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证据13当场处罚决定有多处错误:①没有告知第三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②所涉及的法律没有具体的条款;③没按照《价格法》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④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同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⑤被告所引用的价格的规定是虚假打折,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是打折;⑥本案是经消费者投诉,按照《河南省价格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属一般程序,并非简易程序;⑦被告对第三人作出5倍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⑧被告对第三人作出9元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⑨没有对第三人价格标签上没有标明降价原因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⑩第三人价格标签上所显示生产场地是香港,实际是江苏,被告没有对第三人虚标产地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证据14不能证明是向第三人送达的送达回证;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物价局给退建设路店多收的钱没有法律依据;证据16需要被告出示原件才能确认,同时即使第三人曾经有过价格违法行为,尚不导致第三人应受5倍的处罚;证据17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些证据证实了第三人错误操作多收0.9元,并且及时纠正,退还了多收价款,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一定要对第三人处罚的要求和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也不符合被告所调查核实的案件事实。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17本院结合庭审笔录、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申诉书及小票,投诉第三人建设路店标称原价129元现价79元,实际收取79.9元的行为违反了《价格法》和《禁止价格欺诈违法行为规定》中虚构原价、虚假打折、折扣不符等规定,应当依法处罚。2009年2月19日,被告派出两名执法人员到第三人建设路店进行检查。第三人打印出2008年9月份某品牌印花被销售明细,证明原价129元。2008年11月7日至11月18日销售数量2条,现售价79.9元。被告执法人员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检查登记表、提取证据材料登记表等。当日,被告执法人员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向郑州市物价局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物价局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中原价检处【2009】X号当场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相当。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本案被告认定第三人多收消费者两个0.9元存在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拆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价格欺诈行为,定性有误。第三人的行为违反的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行为,且属于违法行为轻微。被告却在当场处罚决定中给予了五倍即罚款9元的处罚,其处罚决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原则。本案系原告赵某某作为消费者进行投诉、举报引起的案件,依照国家计委制定的《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应予立案,适用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被告却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被告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第三人改正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规定。被告作出的当场处罚决定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有八项、第四十条有二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有二款,被告当场处罚适用法条未具体到款项。故被告作出的中原价格处【2009】X号当场处罚决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中原区物价局2009年2月19日作出的中原价格处【2009】X号当场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原区物价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战武
审判员李长宏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会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