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钢建设公司退休职工,住同原告孔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
鞍山市铁西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石化公司职工,住同被告李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孔某某、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与被告已自行和解而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孔某某、谭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孔某某、谭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朱春旭
2009年12月29日
代理书记员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