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1年3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端平和人民陪审判员黎某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梁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7月,原、被告在广州市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相识后不到一个月,双方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到平南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至今没有生育孩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欺骗其父母已故等事实,为此,没有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尔后,被告的各种恶习便显露出来。被告不务正业、好吃赖做,经常参与赌博到三更半夜才回家,有时几天在外面赌博也不回家。2010年8月,被告隐瞒原告及其家人,私自将家里的田地卖给他人,得款x元。被告用这些钱全部拿去赌博和吸毒。原告多次劝告被告戒毒、戒赌,但被告依然不听劝告。为此,原告被迫于2010年9月离开被告,回广东娘家。2011年2月11日上午,原告找到被告协商离婚问题,但被告不同意。原告发现被告吸毒越来越深,手臂上满是注射毒品的针孔。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也无法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赌博和吸毒的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簿》,证实被告的身份;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某;4、《手机短信》,有参与赌博和吸毒的行为。
被告黎某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出证据。
经过审理查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审查,因其没有相关某据佐证,本院依法不应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在广州市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8月8日,双方自愿到平南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同居生活,至今没有生育孩子。婚后,双方继续在广东打工。几个月后,双方返回平南县X村被告家附近经营装修店。期间,因被告经常很晚才回家,原告便怀疑被告有参与赌博和吸毒等行为。原、被告在共同的夫妻生活中因缺乏沟通,因此,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意见不一致而导致夫妻产生矛盾。2010年9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广东娘家。2011年2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外出务工,去向不明的事实,依法公告送达了有关某讼文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谈婚,双方经过一定的相互了解才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一起在广东打工,后来,双方又共同经营装修店。原、被告引起矛盾的原因是由于在共同的夫妻生活中因缺乏沟通,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意见不一致而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并且,原告怀疑被告有参与赌博和吸毒等行为。由于双方有了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对照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多一些沟通,珍惜过去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一定会有所改善。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胜
审判员邓端平
人民陪审员黎某容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奕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