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海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杰,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东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哲,辽宁汇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褚某某诉被告鞍山市东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与被告已自行和解而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褚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褚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春旭
人民陪审员张颖
人民陪审员周秀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