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山县九观桥水库管理所,住所地衡山县X村。
法定代表人谭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成,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屈某、魏某与被上诉人衡山县九观桥水库管理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1)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屈某及其与魏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上诉人衡山县九观桥水库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8月15日13时左右,屈某、魏某一行15人到九观桥水库游玩并到九观桥湖心岛吃中饭,饭后,大人们在休息、打牌,屈某之子屈某扬(15岁)带其妹(5岁)到水边玩耍时不慎落水身亡。
另查明,衡山县九观桥水库管理所的业务范围是:为九观桥水库枢纽、灌区水利工程正常运行提供管理保障、供电服务。因九观桥水库将墩船承包给张亮、曹艳平夫妇经营,故附带将湖心岛饭店一并承包给其经营。在饭店经营处及大坝踏步上均竖有“严禁进入水库内游戏,违者后果自负”的警示牌。
原审认为,衡山县九观桥水库是依法成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其蓄水灌溉、发电是一种合法行为,受到法律保护。水库的存在本身对周某活动的自然人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自然人在水库周某活动时应尽谨慎义务。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水库管理人必须对水库周某设置防护措施。屈某、魏某对未成年小孩未尽到看管监护义务。衡山县九观桥管理所在水库大坝上踏步处及在湖心岛饭店处竖有警示牌,屈某扬已年满15岁,对警示内容应理解,对在水库边玩耍的危险性应该知道,但其仍置警示内容于不顾,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到水库边玩耍,导致溺水身亡,对此,衡山县九观桥水库管理所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屈某、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告屈某、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事发的湖心岛属于九观桥水库管理所,故事故的责任归属应归于九观桥水库管理所;2、九观桥水库管理所将湖心岛及墩船承包给曹艳平夫妻经营,故其与承包人曹艳平应承担连带责任;3、曹艳平夫妇为招徕客人,免费提供到湖心岛的摆渡,故九观桥水库管理所及曹艳平夫妇有保证消费者安全某附随义务;4、屈某扬不是游泳溺死,而是滑入水中遇难,故九观桥水库管理所的“严禁进入水库内游戏,违者后果自负”的警示牌不能证明在本案中起到了警示作用。二、九观桥水库管理所发包湖心岛饭店,其即应对到湖心岛饭店消费的客人承担安全某务,原审认定由屈某、魏某夫妇承担全某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衡山县九观桥水库管理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衡山县九观桥水库管理所对屈某扬之死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以下评述:
一、衡山县九观桥水库管理所是为九观桥水库枢纽、灌区水利运行提供管理保障、供电服务的事业单位法人,并未向社会公众提供收费旅游服务,在屈某一行前往九观桥水库休闲、餐饮过程中,衡山县九观桥水库管理所既未向其收取任何门票费用,也未参与湖心岛饭店的经营活动,故衡山县九观桥水库管理所与屈某等人之间既未成立旅游服务合同关系,亦未成立消费合同关系。
二、衡山县九观桥水库作为一个投入使用超过三十年的水库,其危险性为广大社会公众所共知。衡山县九观桥水库管理所在水库大坝踏步、大坝左端及湖心岛台阶等显著位置所张贴的红色大字警告牌“严禁进入水库内游戏,违者后果自负”,应视为其对水库的危险性已向社会公众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故衡山县九观桥水库管理所对屈某扬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从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可以看出,受害人屈某扬已经年满15周某,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对九观桥水库管理所树立的安全某示牌的内容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但其在饭后仍带领年仅5岁的妹妹到水库边玩耍,说明其本人的安全某识淡薄;而作为其监护人的父母,在带领未成年子女到位于库区的湖心岛饭店就餐、打牌休闲时,放任两个未成年子女饭后径行到水边玩耍,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应认定为未尽安全某育及行为监管之责,故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受害人安全某识淡薄及其监护人疏于安全某育监管所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屈某、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代理审判员代立华
代理审判员周某斓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校对责任人:周某斓打印责任人: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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