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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丁,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丁、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丁驾车回家途径刘某丁家门口时,被刘某丁家堆放在路旁的红砖将车子刮坏了,于是刘某丁就用脚将刘某丁家堆放在路边的红砖踢翻,适逢被刘某戊妻子张某看见,张某便叫来其丈夫刘某丁,刘某丁到现场后与刘某丁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刘某戊儿子刘某丁也赶来帮忙,双方互相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刘某丁见其哥哥刘某丁被打,也赶过来帮忙,后刘某丁被刘某丁用砖头砸中头部,刘某丁则被刘某丁打伤,张某被刘某丁用拳头打中头部,经鉴定,刘某丁、张某、刘某戊伤情均为轻伤,刘某戊伤情为轻微伤偏重。

案发后,刘某丁、刘某丁向被害人刘某丁、张某、刘某丁赔偿4万元,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丁、张某、刘某戊谅解。

经委托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刘某丁、刘某丁平时表现尚好,社区矫正部门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刘某丁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供述;被害人刘某丁、张某、刘某戊陈述;证人刘某丁、刘某丁、谭某、高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及申请、社区调查报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刘某丁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丁、刘某丁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丁、刘某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社区矫正部门的评估报告,克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某丁、刘某丁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2、被告人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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